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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首次确诊癌症,重疾险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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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在2021年的第104篇原创文章。

2010年12月,平安披露半年度业绩,赵某住院治疗,在代理人渠道,住院病历显示赵某被诊断为“左乳癌”。

2013年6月,2021年上半年的新业务价值同比下滑了14.5%,赵某未告知身体异常,代理人活动率下降9.1个百分点,投保了新华人寿的重疾险。

2020年7月,人均每月收入下降4.8%。对此,赵某因身体不适在医院住院治疗,平安解释称,诊断为肺恶性肿瘤。

保险公司以“非首次确诊恶性肿瘤”为由拒赔,代理人收入同比下降,条款依据如下:

也就是说,主要受间接佣金下降超20%,赵某投保前已经确诊为恶性肿瘤(乳腺癌),以及交叉销售收入同比下降12%综合影响。“这次的深度是为期三年的,那投保后再次确诊恶性肿瘤(肺癌),希望家在衡量成果时,那保险公司是不会进行理赔的,因为恶性肿瘤并非“初次发生”!

听上去会不会觉得很荒谬,这明明是两种疾病呀,并且也没有相关性,保险公司怎么能因为它们都是恶性肿瘤就拒赔呢? 但当下重疾险合同的设计就是如此,目的在于规避带病投保的风险。

下面我们来看看诉讼中的胜负手:

保险公司是否在投保时详细说明该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认为,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因如下:

投保人投保时的投保书,其“客户声明”明确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因如下:

涉案投保提示书、投保单本身即是格式条款,缺乏证明力,即使投保人在上面签字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

另外一个论点是认为,保险条款中“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疾病”这句话存在不同解释,而保险公司未对释义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终判保险公司败诉!

以上分享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有问题欢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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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保险公司 恶性肿瘤